新收入準則案例:系統集成業務的履約義務項數及收入何時確認?
在新收入準則分步實施中,境內全部上市企業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新收入準則。新收入準則取代了財政部于2006年頒布的《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及《企業會計準則第15號—建造合同》(統稱“舊收入準則”)。
舊收入準則以風險報酬轉移作為收入確認時點的判斷標準。新收入準則下以控制權轉移作為收入確認時點的判斷標準,引入了收入確認計量的“五步法”,針對特定交易或事項及合同成本提供了更多的指引。辨析新舊準則在實務應用中的差異,有助于正確應用新收入準則,并順利實現新舊準則差異銜接過渡。
案例背景
A公司(乙方)與B汽車(甲方)廠簽訂了為B建造一條機器人自動化生產線,主要包含如下合同約定。
合同銷售內容。乙方為甲方建造一條汽車白車身機器人焊裝線生產線。
價款及結算。合同價款2300萬元(含稅),簽訂銷售合同后甲方以銀行電匯預付30%;安裝調試預驗收發貨支付20%;現場設備安裝調試完成支付15%;終審驗收后支付25%;以及質保期滿后支付10%。
合同工期約定。合同簽訂后3個月內完成方案設計,8個月內完成設備發貨;12個月完成安裝調試。
違約責任。由于甲方原因終止合同的情況下,甲方須按照對乙方已發生的成本及合理報酬進行結算。因乙方原因造成合同解除的,由第三方鑒定機構鑒定乙方承擔相應責任,合同解除后,雙方進行結算。
質保條款。乙方建造的產品生產性能及質量應符合我國關于該類產品質量或國家標準,質保期2年。在質保期內出現問題乙方須在規定時間內進行調整修理。
A公司依據合同為客戶提供非標準化產品,生產流程涵蓋方案設計、工裝制造、安裝調試、現場施工、終驗前品質產能驗證等環節,合同執行周期較長,通常在1至2個會計年度內完成。機器人自動化生產線是軟件和硬件的深度融合,需要滿足客戶的產能需求、場地限制、稼動率、生產節拍、自動化水平等個性化要求。
分析與討論
依據舊收入準則的分析
在本案例中,A公司為客戶建造的機器人自動化生產線雖然實施分解為設計、交貨、安裝、終驗等階段,但只有這幾個階段作為一個整體,對客戶而言才是具有商業實質的,即獲得一個可直接投入使用的生產線。同時,公司自行開發的軟件是此類業務的核心部分,并需對自行開發的軟件進行大量的定制修改(二次開發)以滿足客戶的特定需求。
因此,可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15號——建造合同》及相關解釋的規定將該合同作為一個整體,當對建造合同的結果能夠可靠估計的,按整體完工進度確認收入。
依據新收入準則的分析
履行義務數量
根據合同約定,A公司向客戶提供完成“機器人自動化生產線”的承諾。在該項目中,A公司需要采購硬件、為客戶二次開發定制軟件,將軟件嵌套至硬件中使軟硬件融合,并發送至客戶處安裝調試并經客戶驗收。雖然設備、軟件本身可單獨識別,但在該合同中,A公司向客戶承諾的性質是完成該項目,而并非是僅僅提供硬件、軟件、安裝調試服務等。A公司需要提供重大整合服務將這些單個商品作為投入形成組合產出再轉讓給客戶,整個項目完成后對客戶來講具有不可替代的用途。這表明,在合同層面,這些承諾彼此不能夠單獨區分。因此,A公司應將從事的設計、提供的軟件和硬件、安裝調試服務等工作內容,整體上構成一個單項履約義務。
履行義務確認收入的方法
新收入準則分別提供了在某一時段和某一時點確認收入的判斷標準,并明確如不符合在某一時段確認收入的標準,則應在某一時點確認收入。類似于上例(新收入準則案例2——向企業提供整套解決方案如何確認收入?)需要首先分析該銷售業務是否符合新收入準則第十一條中的3個條件,判斷是否為在某一時段內轉移對“機器人自動化生產線”的控制權。
案例中的銷售業務不符合上述條件①和②,客戶既不能在A公司履約過程中取得經濟利益,同時因為軟硬件設計、生產時間較長,過程中主要生產過程不是在客戶場地上完成,且客戶未在A公司履約過程中實施相關控制活動。條件③其實包含兩個需要同時滿足的條件,一是商品是否具有不可替代用途需要區分具體情況,在本案例中因為“機器人自動化生產線”是為客戶量身定制的,不能被輕易地用于其他用途,可判斷滿足前一個條件。同時,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由于甲方原因終止合同的情況下,甲方須按照對乙方已發生的成本及合理報酬進行結算”,表明A公司具有在整個合同期間內有權就累計至今已完成的履約部分收取款項的權利。因此,整體來看,該銷售合同可滿足條件③,可在某一時段內確認收入。
實務中,合同中相關款項收取條款是供銷雙方在行業供求關系、行業地位、談判能力等方面的綜合體現,A公司與其他客戶如約定在客戶違約時,可收取合同總額固定比例賠償金或無可向客戶收取賠償金的條款時,則需根據新收入準則應用指南中相關指引及案例,謹慎判斷A公司是否滿足該“合格收款權”的條件。
一個時段內的履約進度確定方法
在新收入準則下可采用投入法和產出法來確定履約進度和確認收入。實務中常用的投入法為按照累計實際發生的成本占預計總成本的比例(即成本法)確定履約進度。
本案例中,A公司可采用此方法并考慮當已發生的成本與履行履約義務的進度不成比例時時,新收入準則對于收入確認的特別規定。
另外,實務中會有觀點認為,可在設計、交貨、安裝、最終測驗等幾個階段,分別完成時按照“已達到的里程碑”分別確認收入,即采用產出法。新收入準則應用指南明確規定“當選擇的產出指標無法計量控制權已轉移給客戶的商品時,不應采用產出法。例如,當處于生產過程中的在產品在其完工或交付前已屬于客戶時,如果該在產品對本合同或財務報表具有重要性,則在確定履約進度時不應使用已完工或已交付的產品作為產出指標,這是因為處于生產過程中的在產品的控制權也已經轉移給了客戶,而這些在產品并沒有包括在產出指標的計量中,因此該指標并未如實反映已向客戶轉移商品的進度”。
本案例中,如果A公司的資產負債表日處于合同簽訂、設計、交貨、安裝、最終測驗的不同節點之間,則很可能會存在較大金額的在產品(發生的直接和間接成本),對于該項目合同具有重要性,如該項目合同金額較大或者A公司擬對類似項目合同采用同樣確認履約進度方法則會對A公司財務報表具有重要性,那么將不滿足上述準則要求,即在每個重要節點確認收入的產出法并不恰當。